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1號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方世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4日20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街○○號前進行迴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發現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未接受酒測,警員遂以其有「酒後駕車未肇事(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未騎車所以拒測。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攔檢盤查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依法欲實施酒測,卻消極拒絕酒測之行為。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非迴轉地段迴轉,形跡可疑,經員警前往盤查,發現原告滿身酒氣,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故依法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持續表示拒測,此有原舉發單位前函,以及105年7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6877號函再次為同樣復略,並檢附當時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違規屬實。
4、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影片時間02分37秒原告承認喝酒事實,於影片時間02分43秒至02分48秒處時,員警向原告表示要對其實施酒測,原告向員警表示拒測,於02分57秒至03分27秒處,員警即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惟原告仍然不配合警方之要求,是本件舉發員警均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並無不當。
5、又本案全程連續錄影,雖影片未錄到原告騎車之過程,惟值勤員警係當場目睹,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徒增糾紛之必要,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四)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4日20時48分許,酒後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予以盤查,因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故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未接受酒測,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卷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是否知道本件舉發?)知道。」、「(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巡邏從明中街左轉新中街,右前方有一臺機車,他當時有開大燈,在我行駛一段距離後他突然原地往右迴轉,停在路旁,我覺得他可疑,所以我經過他後就回頭,他馬上就下車,然後往前那家OO號按他朋友的電鈴。因為我靠近他時他有酒氣,而且我有看到他駕駛,所以我依規定告發他,他說他沒有駕駛,我依規定實施酒測,但他拒絕,所以我開了拒測的罰單。」、「(對原告說他車子用牽的,沒有發動引擎有何意見?)車頭方向不對,我從明中街左轉新中街,他的位置在違規行向示意圖中的『新中街』字樣那裡,那個路很小,他原本車頭是面向我,大燈是對著我,後來他往右迴轉,他如果是用牽的是面對明中街。他當時是坐在機車上。那條路是3公尺,那時有一台車停在那,他如果是用牽的,我會無法騎過去。」、「(引擎有無發動?)我到的時候不確定他有沒有發動,因為我們有一段距離,所以聽不到,但我能確定的是這整排只有一台機車,就是原告的機車。」(見本院105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警員:甲○○要不要酒測?原告(經當場確認無訛):拒測,因為我沒騎。
警員:警員看到你有騎,這是有要跟你講的,你迴轉、引擎發動,車燈有亮。
原告:我用牽的,有叫人來載。
警員:我看到情形就是這樣,你要不要承認是你的權利,
我感覺你運氣很壞,這麼近就被我攔到,但是沒辦法,這是規定。不要拍我,我在做資料,不要給我錄影。
警員:甲○○,我要跟你酒測,你要不要。
原告:我不要,因為我沒騎。
警員:這是你的權利,你知道拒測會罰什麼,你有沒有喝
酒?原告:我有喝。
警員:喝多少?原告:3杯的樣子。
警員:3杯,你有要測嗎?原告:已經講過了。我沒騎。
警員:那我要按拒測哦。拒測第一項就是罰9萬,第二項
就是吊扣車輛,移置保管,第三項就是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能考駕駛執照,第四項是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四項我唸給你聽,有聽到哦。
原告:我要申述。
警員:那是後面的事。開紅單之後,你可以到監理站寫申述單,好不好。
原告:這樣好。
警員:如果你有辦法證明你沒騎機車就去向監理站證明。
警員拿拒測單給原告簽名,並為後續之製單及扣車手續。此一勘驗結果核與警員上開證述並無不合,自堪採信,則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業已當場表示有看到原告騎車
,且有迴轉、引擎發動,亮車燈等情。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車燈有亮,且向右迴轉,並從機車下車等情,亦如前述;固然證人乙○○證稱因距離因素而未聽到引擎發動聲,但由上開情形判斷(尤其以系爭機車之車型而言,若未發動引擎,則豈會亮大燈),仍不影響原告確實有發動引擎而為駕駛行為之認定。
⑵原告既有引擎發動之駕駛行為,則警員見其原地迴轉之舉
措而覺可疑乃予以盤查,復聞及原告散發酒味,原告即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駕駛交通工具者,則警員要求伊接受酒測,依法核屬有據,原告自不得拒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