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21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仁德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莊仁德之權利,聲明相對人等5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莊仁德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莊仁德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莊仁德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莊仁德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莊仁德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莊仁德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莊仁德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莊仁德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