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
(二)甲○○為瘖啞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各1份。
(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四所載「000000000號函」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
(四)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患有重度障礙之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附卷可稽,堪信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革除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重度障礙之瘖啞人士、低收入戶、已婚(配偶亦為聽語障)、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父親罹癌、目前從事烘焙助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刑事答辯狀第2頁);經查,被告雖自出生即為重度聽語障,生活及經濟狀況顯較常人困難,其情雖屬可憫,然於106年間,被告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此次再犯距釋放出所時間未逾半年,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