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郭秀鑾
郭錦綢
郭進德 郭坤曉 即 郭文瑞 之繼承人
郭璽恩 即郭文瑞之繼承人
郭雅玲 即郭文瑞之繼承人
郭思妍 即郭文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 郭來發 就被繼承人 郭金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郭來發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郭錦綢、郭進德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來發積欠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03,738元之本息未清償。郭來發之父郭金水於民國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郭金水繼承自其父 郭大朝 ,已為繼承登記,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被告郭秀鑾、郭錦綢、郭進德均為郭金水之繼承人;郭坤曉、郭雅玲、郭璽恩、郭思妍均為郭金水之再轉繼承人而與郭來發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茲因郭來發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郭來發請求被告等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代位人郭來發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郭進德、郭錦綢到庭表示對分割並無意見,但原告主張之比例似有問題等語。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郭來發積欠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惟郭來發之父郭金水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由被告與郭來發共同繼承,並已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
33、119-14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及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1-107頁)在卷可查,可以認定為真實。
五、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郭來發對原告所負債務迄未清償,惟郭來發為郭金水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郭來發迄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郭來發復未提出尚有其他資產可向原告清償之說明,原告稱郭來發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原告主張代位郭來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確有依據。
六、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比例係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計算,然本件所分割之系爭遺產係郭金水所遺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即與他人公同共有之6分之1權利),除此部分並非郭金水之遺產,自不再本件分割之範圍,所以仍應該以郭來發與被告等對郭金水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表示即附表二之比例為分割。
七、綜上,原告代位郭來發請求分割郭金水遺留之系爭遺產,並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郭來發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所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編號種類坐落權利範圍分割方式0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6(郭來發之父郭金水繼承自郭大朝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之權利)郭來發、郭秀鑾、郭錦綢、郭進德各1/30;郭坤曉、郭雅玲、郭璽恩、郭思妍各1/120附表二編號郭金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郭來發(被代位人)1/52郭秀鑾(被告)1/53郭錦綢(被告)1/54郭進德(被告)1/55郭坤曉(被告)1/206郭雅玲(被告)1/207郭璽恩(被告)1/208郭思妍(被告)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