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告 許阿鳳
被告 楊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韶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告 許阿鳳
被告 楊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