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聲請人 宋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能春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758761)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所載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民國111年5月1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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