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
1、27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冠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兄弟」、「 陳敏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黃冠福擔任俗稱車手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工作,約定黃冠福領款後可分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黃冠福與「兄弟」、「陳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梁尚 承、 楊舜 凱、 狄恩 、 張文吉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冠福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並上繳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取得報酬。嗣因 梁尚承 、 楊舜凱 、狄恩、張文吉發現遭詐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尚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舜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狄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尚承、楊舜凱、狄恩、被害人張文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函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歷史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至少尚有「兄弟」、「陳敏」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向被告收取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本案中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如附表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各為數次提領行為,惟每次犯行係先後多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兄弟」、「陳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係先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被害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對其等所遭受之損害未能有所彌補,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本件被害人共4人,各詐得之數額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螺絲製造、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將款項遞交至集團上游等任務,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復斟酌被告僅於108年10至11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非親自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衡以被告並無同罪質之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此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基上各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未據扣案亦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爰分別依照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新臺幣)││├──┼───┼───────┼────┼──────┼────┼──────┤│1│梁尚承│於108年11月11│高雄市岡│108年11月11│6萬元│黃冠福犯三人││(即│(提告)│日11時30分許,│山區民有│日13時38分││以上共同詐欺││原起││撥打電話予梁尚│路68號岡├──────┼────┤取財罪,處有││訴書││承,佯稱為其友│山郵局提│108年11月11│6萬元│期徒刑壹年壹││附表││人,並訛稱需借│款機│日13時39分││月。未扣案之││編號││款周轉云云,致├────┼──────┼────┤犯罪所得新臺││1)││梁尚承陷於錯誤│高雄市岡│108年11月11│2萬元│幣參仟元沒收││││,而依其指示匯│山區校前│日13時44分││,並於全部或││││款新臺幣(下同│路2號合├──────┼────┤一部不能沒收││││)15萬元至 曹冬 │作金庫商│108年11月11│1萬元│或不宜執行沒││││滿000000000000│業銀行提│日13時45分││收時,追徵之││││68號郵局帳戶│款機│││。│├──┼───┼───────┼────┼──────┼────┼──────┤│2│楊舜凱│於108年11月11│高雄市楠│108年11月11│2萬元│黃冠福犯三人││(即│(提告)│日18時45分許,│ 梓區 新昌 │日18時47分││以上共同詐欺││原起││撥打電話予楊舜│街39之1├──────┼────┤取財罪,處有││訴書││凱,佯稱為橄欖│號全家便│108年11月11│1萬元│期徒刑壹年。││附表││樹民宿工作人員│利商店高│日18時48分││未扣案之犯罪││編號││,並訛稱因作業│雄鑫昌門│││所得新臺幣陸││3)││疏失造成連續扣│市提款機│││佰元沒收,並││││款,需至自動櫃││││於全部或一部││││員機操作解除扣││││不能沒收或不││││款云云,致楊舜││││宜執行沒收時││││凱陷於錯誤,而││││,追徵之。││││依其指示匯款29││││││││,987元至 林仁 傑││││││││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3│狄恩│於108年11月11│高雄市楠│108年11月11│18,000元│黃冠福犯三人││(即│(提告)│日13時8分許,│梓區新昌│日18時49分││以上共同詐欺││原起││以通訊軟體LINE│街39之1│││取財罪,處有││訴書││與狄恩聯繫,佯│號全家便│││期徒刑壹年。││附表││稱欲出售IPHONE│利商店高│││未扣案之犯罪││編號││手機予狄恩,致│雄鑫昌門│││所得新臺幣參││4)││狄恩陷於錯誤,│市提款機│││佰陸拾元沒收││││而依其指示匯款││││,並於全部或││││18,000元至林仁││││一部不能沒收││││傑000000000000││││或不宜執行沒││││4號合作金庫商││││收時,追徵之││││業銀行帳戶││││。│├──┼───┼───────┼────┼──────┼────┼──────┤│4│張文吉│於108年11月11│高雄市楠│108年11月11│2萬元│黃冠福犯三人││(即││日18時30分,撥│ 梓區鑫昌 │日19時10分││以上共同詐欺││原起││打電話予張文吉│街53號、├──────┼────┤取財罪,處有││訴書││佯稱為樂天拍賣│55號 莒光 │108年11月11│1萬元│期徒刑壹年。││附表││賣家,並訛稱因│郵局提款│日19時10分││未扣案之犯罪││編號││為作業疏失造成│機│││所得新臺幣陸││5)││連續扣款,需操││││佰元沒收,並││││作自動櫃員機操││││於全部或一部││││作解除云云,致││││不能沒收或不││││張文吉陷於錯誤││││宜執行沒收時││││,而依其指示匯││││,追徵之。││││款29,989元至林││││││││仁傑0000000000││││││││054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