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已死亡)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債務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嗣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乙○○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請求,乃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聲請假扣押,並遵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二十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債務人已死亡之事實,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六0號民事裁定以上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係無效裁定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既依無效裁定提存擔保金,自不發生提存之效力,聲請人所為之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一三號提存書、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相對人乙○○於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前既已死亡,則該裁定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而加以裁定,係屬無效裁定。準此,聲請人依此而為提存,其提存原因既不存在,且對於相對人之認識(人格是否尚存)亦發生錯誤,足認其提存係出於錯誤之情形。
(三)從而,聲請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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