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6行修正為:「...於94年8月
11日中午12時40分前5日內之某時(扣除警詢時間),在雲
林縣...」,另修正第5、7、8行之「安非他命」為「
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