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告 鄭惠美
鍾隆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鍾瑞玲 被告 鍾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鍾延景 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延景之遺產。經查,原告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鍾延景已經有37年沒有住在花蓮,其死亡時居住在雲林虎尾,當時是經通知才趕到雲林斗六之殯儀館等語(見卷第86頁),而被繼承人鍾延景固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然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復參原告所述內容,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鍾延景之住所地或居所地顯非位於花蓮縣。又被繼承人鍾延景之遺產,除提存物新臺幣80,534元外,尚有數十筆土地,且絕大部分均坐落於桃園市(占被繼承人遺產半數以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12-113頁),堪認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為桃園市。本院既非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亦非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取得管轄權。又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均在同處者,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不在同處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參照)。本院審酌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分割,或須由法院到場勘驗,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認本件應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準此,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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