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有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郭振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自備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郭振宏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假釋,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