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96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梁力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約定,立有「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為證。現金卡請求之本金依據民法第207條第2項「商業上另有習慣」及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每月月底結算乙次並計入立約人尚未清償本金之金額」約定計算,現金卡請求之違約金依據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依核准貸款額度五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約定計算。
(二)詎自逾欠日期起,相對人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一次清償如狀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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