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玄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反面)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與 林泓連 (警方調查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詐欺 高毓莉 得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並分得27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於107年5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9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8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39之1頁可憑,尚知悔悟,及經本院告知其量刑部分會以107年5月7日宣判前有無履行為依據後,迄仍未完成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並表示伊聯絡被告好幾次,被告都沒有接伊電話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1-43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雖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而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則被告仍保有其本件犯罪所得2700元,即非屬已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82號被告李承玄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玄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林泓連」(涉案部分另函令警方調查,若確有實據再另案報告偵辦)所屬詐騙集團後,即與「林泓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定由該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先向他人詐騙,再通知「林泓連」指示李承玄前往向該被騙之人收取贓款,事成後李承玄可獲得收取贓款總額3%計算之報酬。俟該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即於106年9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假冒高毓莉之子佯稱:我被人毆打至頭流血,對方不讓我走,也不讓我就醫云云,俟另一名電信機房成員復假扮某財務公司之陳先生,致電高毓莉佯稱:妳兒子之友人向我們公司借錢,妳兒子當保證人,現在借款人跑了,妳兒子必須負責,妳必須籌錢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幫妳兒子處理云云,致高毓莉陷於錯誤,經討價還價,決定以9萬元解決後,高毓莉即提領9萬元現金,並依該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指示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之變電箱旁丟包,該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確認高毓莉已將9萬元現金放置上開指定地點後,即通知「林泓連」指示住在桃園之李承玄,於當日即9月26日13時53分許到達上開丟包地點拾取贓款9萬元,並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至臺中火車站轉搭自強號返回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復騎乘渠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道路旁,將上開9萬元贓款連同「林泓連」交付渠使用之工作手機,一併繳回「林泓連」,同時獲得「林泓連」交付之2700元報酬。嗣高毓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址丟包地點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玄於警詢、本│被告李承玄坦承全犯罪事實。自白稱伊│││署偵訊時之自白。│是受「林泓連」邀約加入該詐騙集團,││││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前往告訴人丟包地││││點拾取9萬元贓款,並拿回桃園市平鎮││││區某道路旁,將上開9萬元之贓款連同││││「林泓連」交付渠使用之工作手機,一││││併繳回「林泓連」,同時獲得2700元報││││酬等情。│├──┼──────────┼─────────────────┤│2│告訴人高毓莉於警詢時│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之指訴。│騙,而將被害款項9萬元丟包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126巷7之5號前面之變││││電箱旁等情。│├──┼──────────┼─────────────────┤│3│告訴人出具之台新銀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因而自其聯邦銀│││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並持往該詐│││明細表影本。│騙集團指定地點丟包之事實。│├──┼──────────┼─────────────────┤│4│警方蒐證照片及監視器│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丟包地點拾│││截圖畫面、被告作案經│取9萬元贓款,並拿回桃園市平鎮區繳│││過相關位置圖。│給「林泓連」之經過,業據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復於循線││││查獲被告涉案後前往其住處,另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穿之藍色短T恤1件、黑││││色長運動褲1條,經核與相關監視錄影││││器拍到之畫面中被告所穿衣服相符。│├──┼──────────┼─────────────────┤│5│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警方依案發地點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獲│││車車籍資料查詢單、通│悉被告涉案,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電│││聯調閱單。│話基本資料而循線查獲被告之經過。│├──┼──────────┼─────────────────┤│6│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記錄│本件告訴人報案記錄及警方查獲經過。│││、受理辦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承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泓連」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承玄之不法所得2700元,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清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