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拘
役刑,附表編號1、2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侵害法益、被害人之損失、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各處拘役40日二罪,應執行拘役70日111/08/10111/09/07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235號等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50號111/10/31同左111/12/01臺南地檢112年執緝字第450號(已執畢)編號1至2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台南地檢112年執更字第1142號)2竊盜拘役50日111/09/02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809號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413號112/02/08同左112/04/25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3840號3竊盜拘役20日111/11/09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156號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43號112/06/01同左112/07/15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5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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