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聖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聖華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邱聖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以「 謝哲青 」名義招攬投資會員, 陳婉貞 閱覽後遂加入「福星高照」投資群組,其後該群組中有一名暱稱「 賀小敏 」之人向陳婉貞佯稱:可下載「新永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有偽造印文3枚)電子檔予邱聖華,由邱聖華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後復在收款人欄偽造「 廖舜銘 」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嗣於112年11月18日9時9分許,邱聖華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溫煜平 」指示在臺北市○○區○○○道○段000號前,佯稱係名為「廖舜銘」之新永恆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陳婉貞收取753萬元,待陳婉貞將753萬元現金交付予邱聖華後,邱聖華即給予陳婉貞前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而行使之。邱聖華取款完成後,再將該詐得之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陳婉貞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2773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3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2773卷第15-19頁),並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10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11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偵12773卷第21-23、31-34、37-45、79、81-87、89、91頁、偵7881卷第12-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753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車手報酬係以收取款項金額1%計算並已領取等語(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5300元(計算式:0000000×1%=753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收水之上游成員,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18日)1張
上有偽造「廖舜銘」署名1枚、偽造印文3枚
偵12773卷第45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