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理銓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4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理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紜僖 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7號

  被   告 呂理銓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歸仁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紜僖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約1,000元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紜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紜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紜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機車1臺,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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