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寶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夏寶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龜山區東萬壽路與龍校街32巷巷口時,欲左轉沿龍校街32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高子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區東萬壽路往龜山市區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五腳趾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第四五腳趾肌腱斷裂、左足內踝骨折、右膝及左踝撕裂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庭外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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