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109年2月7日上午6時3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9年2月7日上午6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7行至第8行「藍色長板凳」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淺藍色長板凳」。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查獲現場及行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查獲現場照片及行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四)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100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2610號、101年度偵字第11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10號、101年度偵字第1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率爾竊取被害人 劉金龍 所有之淺藍色長板凳1張。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遭警查獲後,將竊得之上開淺藍色長板凳1張交與警方查扣。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淺藍色長板凳1張,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淺藍色長板凳1張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6號被告劉吉村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6時39分許,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門口前,徒手竊取劉金龍所有之藍色長板凳1張(價值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置放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之拖車內,載運回劉吉村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1住處擺放。嗣劉金龍查悉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長板凳1張(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金龍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行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