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威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均係以跨國境之包裹夾藏毒品之運輸方式,查獲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約294公斤568公克、1650.01公克;犯罪期間為107年8、9月間、108年1月13日;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