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證人丙○○證人戊○○證人丁○○右列證人因被告甲○○、乙○○涉犯盜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證人丙○○、戊○○、丁○○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涉犯盜匪等案件,經多次傳喚丙○○、戊○○、丁○○三人為證人,乃該三位證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送達回證及前開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酌科證人丙○○、戊○○、丁○○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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