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穎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穎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持木棍砸毀告訴人郭○○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並持十字鎬砸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片車窗玻璃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片車窗玻璃,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穎辰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郭○○間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戾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見偵卷第37頁)、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十字鎬1支及未扣案之木棍1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十字鎬和木棍都是我在地上撿的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確為其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號

  被   告 陳穎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8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辰因郭○○積欠債務未還,又於手機通話中遭郭○○父親郭○○回嗆「欠錢是我兒子,不要來找我」等語,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30分許,在郭○○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前,先持木棍砸毀郭○○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隨即丟撒冥紙洩忿(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持十字鎬砸破郭○○住處大門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片車窗玻璃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片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郭○○。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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