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二十一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止」、犯罪事實第二行關於「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騎乘」、犯罪事實第三行關於「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犯罪事實第四行關於「為警攔查並測得」之記載應補充為「為員攔查,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測得」、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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