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勞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勞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勞小字第10號原告 古明政 被告 楊江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積欠其在100年8月間,在臺北市南港某處工地擔任木工之工資4天計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借款3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借款合計12,300元及利息,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帶其至臺北市南港某處工地擔任木工,依業界慣例薪資是一日3千元,惟被告卻遲未給付應給付之薪資共計1萬2千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亦未清償,爰依僱傭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及借款共12,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經本院103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案件於103年9月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核之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所主張之實體事實、理由相同,且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同,要屬同一事件,則原告現再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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