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聶韻秋 相對人 黃偉綸 即 黃少才
李喆禾 即 李炳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肆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分別以「查無此人」及「不在」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黃偉綸即黃少才業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出境,並於96年12月24日為遷出登記,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皆未遇相對人李喆禾即李炳權,亦有該分局100年7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030794300號函附卷可參。是應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