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杜佳曄 即家福聯合藥局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本契約書1式2份,由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故於兩造均簽名及用印完成前,系爭契約不成立,況本件係保管上訴人印章之證人即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的適公司)行政課總務人員 邱恩平 擅自用印,甚至非由美的適公司代表人代理上訴人簽約,則原審逕認「僅被告之蓋章仍無礙系爭契約之效力」,顯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6條,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屬違背法令。又系爭契約已履行3分之1,則網路保全架設成本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耗盡,被上訴人自無損失;且此部分若為損害預定額,亦應調查是否屬違約金性質而得斟酌減免,則原審不適用上訴人之酌減違約金主張,亦屬判決適用法令有所違誤。另,原審酌減上訴人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未考量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亦得免為付出服務上訴人之費用及該費用額為若干,並進而加以扣減,自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約前,即將家福聯合藥局店鋪之錄影主機內硬碟拆卸攜走,且未交付上訴人所要求之斷線前系統資料,則被上訴人就契約履行有重大違誤,原審未加以審酌,自有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法第166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加入美的適公司旗下店舖後,將杜佳曄、家福聯合藥局之大小印章交由美的適公司保管,經上訴人主動要求盡速安裝保全系統,證人邱恩平始委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襄理 彭貴祥 親送系爭契約內容至家福聯合藥局店鋪供上訴人審閱,經上訴人當場表示要追加監視鏡頭為共計8支,並經證人邱恩平於電話中確認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證人彭貴祥始將系爭契約送回美的適公司由證人邱恩平使用杜佳曄、家福聯合藥局之大小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等情,業經證人邱恩平、彭貴祥、 葉菁蕙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背面、第119至
120頁背面),足認美的適公司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代理上訴人,並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復供承:我們都是將包含系統保全服務費用之每月營收繳納給美的適藥業,我從103年8月之後就沒有將每月營收繳回美的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衡情,倘上訴人無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當無另行要求加裝鏡頭,並於10
3年7月前均將包含系統保全服務費用之每月營收繳回美的適公司之理,則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提供家福聯合藥局店鋪保全服務之系爭契約關係,即難謂有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之處。至本件固由證人邱恩平使用杜佳曄、家福聯合藥局之大小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惟美的適公司就契約用印之作業流程,屬公司內部授權權限之問題,當與美的適公司是否具有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限無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本契約書1式
2份,由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約定文義,則原審基於系爭契約未明載須有簽名「及」蓋章後始生效,進而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僅上訴人之蓋章仍無礙系爭契約之效力,亦無上訴人所指摘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6條之違誤。
㈢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酌減上訴人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部分,未斟酌被上訴人因此得免為付出服務上訴人之費用及該費用額為若干,並進而加以扣減,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約前,即將家福聯合藥局店鋪之錄影主機內硬碟拆卸攜走,而有可歸責原因;網路保全架設成本已耗盡,被上訴人當無損失,且此部分若為損害預定額,原審亦應調查是否屬違約金性質而得減免等語。惟此部分係屬原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則不得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