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告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貴美 即泳圓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8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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