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債務人 王樹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自同年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任職於 睦霖 興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確有薪資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睦霖興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20頁)。債務人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即6年),每期清償10,500元,總清償金額為75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11.39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約15,803元及200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乙台,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382號函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0、142至143頁)。
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應有該公司保單,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函復債務人目前並無有效保險契約,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4頁)。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3萬2,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5萬5,056元(債務人原陳報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逾臺北市最低生活支出甚多,以臺北市102、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計算)後,剩餘37萬6,944元,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萬7,000元(含假日兼差計程車
收入3,000元),此有睦霖興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25日睦霖字
104.6.25字號函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77至179頁)。本院亦依職權函詢睦霖興業有限公司債務人薪資自3萬元調降為2萬4000元之原因,睦霖興業有限公司函復債務人於103年9月薪資由3萬元調為2萬4千元係因公司營業項目為衛浴工程,其中包含人造石檯面及其他需要勞力之工作,此員(即債務人)近年來因為腰傷舊疾之關係,工作能力已有所不及負荷本公司之工作項目及人員調度,感念多年的工作夥伴及辛勞,不捨資遣或請辭,幾度商議下,轉任簡單的工作或縮短工時,有睦霖興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25日睦霖字10
4.6.25字號函調薪說明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78頁),是債務人陳稱目前於睦霖興業有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2萬4,000元實堪採信。另參諸交通部統計處102年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北部地區計程車之營業收支情形,102年計程車駕駛人淨收入20,917元,有交通部10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結果表第18頁在卷可稽,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平均每日淨收入為950元,而債務人本身即有主業,計程車僅為假日兼差所得,考慮到勞逸均衡,自無法強求債務人於假日每日均開車賺取薪資,是債務人陳報每月計程車於假日兼差淨收入約3,000元尚屬可信。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債務人提出租
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9至40頁)。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980元(包括房租4,000元、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562元、水電、瓦斯費1,
100元、雜支1,000元及勞健保費818元)。參酌債務人每月支出扣除勞健保費818元後為1萬5,162元,未逾臺北市105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浪費所
致云云,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1,020元,而其願將該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提撥等值現金分72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名下尚有汽車乙輛,應予變賣將所得納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比率。惟查債務人名下汽車2003年出廠,且於104年9月23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493345公里,殘值應不甚高。且該車為債務人假日兼差之工具,而可每月多收入3,000元,進而每月可提高清償數額,以收入數額提撥九成計算,更生方案期間即可藉該車多清償194,400元(計算式:3000×0.9×72期),是保留該車不予變賣更有利於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是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應將該車變賣等情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2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6,631,896元││4.清償總金額:756,000元││5.總清償比例:11.39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2,353│1,017│├──┼──────────────┼─────┼────────┤│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914│508│├──┼──────────────┼─────┼────────┤│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1,675│1,412│├──┼──────────────┼─────┼────────┤│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35,726│1,323│├──┼──────────────┼─────┼────────┤│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7,124│692│├──┼──────────────┼─────┼────────┤│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7,586│1,579│├──┼──────────────┼─────┼────────┤│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9,202│885│├──┼──────────────┼─────┼────────┤│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3,006│1,509│├──┼──────────────┼─────┼────────┤│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7,515│408│├──┼──────────────┼─────┼────────┤│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555│345│├──┼──────────────┼─────┼────────┤│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029│174│├──┼──────────────┼─────┼────────┤│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9,211│648│├──┼──────────────┼─────┼────────┤││合計│6,631,896│10,5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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