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劦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劦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鄭劦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鄭劦廷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 黃柏瑋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9013號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技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卷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卷110年
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柏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行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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