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吳俊賢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 律師被告 李居奕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 律師被告 林昱瑋
謝雨桐
鄭希倫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曾鈺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號、第986號、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雙福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下稱湯姆熊遊藝場)之負責人,丙○○、戊○○分別為湯姆熊藝場之副店長、員工,分別負責管理遊藝場及幫機台補代幣及接待客人等工作。卯○○、巳○○及寅○○則擔任替賭客將在店內賭博所贏得的代幣保管券兌換成現金之工作(俗稱老鼠),坐在該遊藝場後方座位區長期駐點(以非正式員工,而抽成獲利之服務費酬庸為合作模式),並在湯姆熊遊藝場2樓後方之樓梯間內、外等隱密處兌換方式為斷點,以增加該遊藝場業績及躲避遭查緝之風險。甲○○、丙○○、戊○○、卯○○、巳○○、寅○○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戰2」、「百鳥鳳凰」、「冰鳥」等賭博性機台共150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客人可持現金向店家櫃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500枚代幣或向卯○○、巳○○、寅○○以9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1張代幣保管券,再向櫃台兌換500枚代幣前往欲把玩之機台投入代幣把玩,或直接拿代幣保管券請現場員工至機台開分,而與店家設置之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若未押中,代幣或分數則歸湯姆熊遊藝場所有,賭客所贏得之積分(代幣),自行退幣或請店員協助退幣、補幣、洗分(結算、確認分數後,將分數換算成代幣,機台分數重新歸零)、點幣,以每500枚代幣兌換1張代幣保管券,再持以向卯○○、巳○○、寅○○以1張代幣保管券折算800元(或3張折算2500元)之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從事賭博行為。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湯姆熊遊藝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卯○○及賭客辛○○、辰○○、丑○○、己○○、午○○、癸○○、丁○○、 陳頤嫻 、申○○、未○○、庚○○等人(賭客辛○○等人業經本院另以協商判決有罪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機台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卯○○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卯○○部分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辛○○、辰○○、丑○○、己○○、午○○、癸○○、丁○○、陳頤嫻、申○○、未○○、庚○○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甲○○、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丙○○、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被告寅○○亦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被告巳○○、寅○○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甲○○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戊○○固均坦承分別為湯姆熊遊藝場之負責人,副店長及員工,被告卯○○、巳○○亦坦承在湯姆熊遊藝場內與其他人兌換代幣保管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被告甲○○、丙○○、戊○○均辯稱略以:店內禁止兌換現金,我們沒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有時玩遊戲贏的代幣比較多,會將贏的代幣保管券賣給其他客人,一張代幣保管券換800元,伊只是客人,沒有在遊藝場工作云云;被告巳○○辯稱:伊只是去該處玩機台,伊會和其他人換代幣保管券,因為伊購買比較便宜,櫃台1千元只能換代幣480枚,跟伊買500枚的代幣保管券只要850元,這是伊和客人間的交易行為,遊藝場沒有聘請 伊云云 ;被告寅○○辯稱:伊是做美容的,只是陪巳○○去玩,伊沒有換過錢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辛○○、辰○○、丑○○、己○○、午○○、癸○○、丁○○、陳頤嫻、申○○、未○○、庚○○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福湯姆熊遊藝場賭客資料表、搜索地點平面圖、湯姆熊遊藝場代保管切結書、代保管遊戲機台清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及附表一所示賭博性機台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三、被告甲○○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綜合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卯○○、巳○○、寅○○均係受湯姆熊遊藝場所授意或許可而擔任「老鼠」,負責以現金與賭客交易代幣保管券:
(一)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我從110年12月開始去湯姆熊遊藝場,112年1月3日是最後一次,大約去了20次,去一陣子就知道誰在賣保管券,主要是巳○○在換,寅○○與巳○○是同進同出,111年12月16日那天沒有看到巳○○,所以就跟寅○○換,她身上也有保管券可以換,若在白天會有白天的老鼠可供兌換,是女性的大陸人(照片編號9即被告卯○○),晚上是巳○○,偶爾會有寅○○幫忙,本來不能在店裡換,後來比較熟了後,老鼠認識我們後我們只要比個1,就知道我要換1包的意思,後來就直接在店內換,我坐機台上老鼠就會直接拿來給我,店內員工應該知道,表面上會禁止,會說儘量在店外換,店裡默許這些行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86號卷第40頁)。
(二)證人辰○○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4日約20時到湯姆熊遊藝場玩機台「SLOT」,向老鼠以900元購買500枚代幣的保管券,拿保管券向櫃台換500枚的代幣,曾經向編號6的老鼠(即被告巳○○)換過錢,在遊藝場後面的逃生梯換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B第161頁反面、第162頁)。
(三)證人丑○○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2月9日在湯姆熊遊藝場玩機台,從110年就有去玩,平均1個月去玩2至3次,都是去玩彩虹賓果機台,投入代幣或叫店員開分,我跟老鼠買保管券,如果贏的話會在逃生梯那邊跟老鼠換現金,我是跟編號6(即被告巳○○)、9(即被告卯○○)的人買保管券、換現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B第194頁反面、第195頁)。
(四)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在疫情前換現金的,經我詳看指認表後,是跟編號6(即被告巳○○)的人換的,換了1千多元,我贏錢後問旁邊的賭客,他跟我說的,我認為編號6可能是店內員工或店裡授權給他之人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E第136頁反面、第137頁)。
(五)證人午○○於檢察官第1次偵查時證稱:我從000年00月間至112年1月3日被臨檢為止,總共去湯姆熊遊藝場玩10次,我都是跟俗稱老鼠購買代幣保管券,如果有贏的話可以保留下次玩或是換成現金,跟編號6(即被告巳○○)的老鼠換過約4次現金,是在逃生梯那邊換的,有跟寅○○購買代幣,當時戊○○在旁邊看,我會知道可以換現金是旁邊的玩家告訴我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B第99頁反面、第100頁)。復於第2次偵訊時亦證稱:戊○○是我的朋友,認識後他才去湯姆熊遊藝場上班,寅○○有在賣保管券,我只有在111年12月16日那天見過寅○○,其他時間都是和拿現金向巳○○買保管券玩,把玩之後再以保管券賣給她換回現金,那天只有向寅○○買保管券,因為當天代幣玩完了,所以就沒有向她換回現金,老鼠都會固定坐在店內逃生口附近,當天只有看到寅○○坐在那裡,我問她可不可換,她說可以,才會跟她換。我都是晚上去玩,巳○○晚上7時過後都會在,偶爾會有寅○○幫忙,店內員工應該知道老鼠可以幫忙換代幣及換回現金,沒有看到有員工制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86號卷第41頁)。
(六)證人癸○○於偵查時證稱:我是111年12月24日晚上8點去湯姆熊遊藝場玩機台,平常是跟老鼠以3600元買4張代幣保管券,再拿代幣保管券去向櫃台換代幣,老鼠是編號6(即被告巳○○)、編號9(即被告卯○○),都有用保管券換現金,是在樓梯間逃生門附近換的,我將保管券換成現金的次數有4、5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B第225頁反面、第226頁)。
(七)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朋友癸○○去湯姆熊遊藝場玩機台,都會先去店內最後休息區找俗稱老鼠的人購買保管券,再到機台請店員開分,最後要離開時,請店員幫忙洗分,店員會給相對應的保管券,然後再拿保管券到休息區找巳○○換回現金。我有幫癸○○換過錢,當時是111年12月20日凌晨3至4時,癸○○已經把玩機台結束,也請店員洗完分,他就拿30張保管券給我,叫我隔天去湯姆熊遊藝場換現金,隔天我就拿30張保管券到店內找編號9(即被告卯○○)兌換25000元。我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有目睹戊○○指引新到的客人向老鼠購買代幣券及換現金,老鼠都坐在「獵魚高手」旁「星鑽97」及「滿貫大亨」附近的位置,換現金或保管券是在「獵魚高手」旁逃生門外兌換,店員都看得到老鼠長期駐點的位子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B第254頁反面、第255頁)。
(八)證人陳頤嫻於偵查時證稱:111年8月27日我花了3600元向編號6(即被告巳○○)的人老鼠購買保管券,直到代幣輸光就離開,我都是固定跟晚班的老鼠兌換現金或購買保管券,我第1次去的時候,旁邊的客人跟我說可以向旁邊的老鼠買保管券換代幣,我有時看到編號1(即被告寅○○)、9(即被告卯○○)在賣保管券,巳○○都是在「金玉滿堂」機台及逃生門間或逃生門外購買保管券及換現金,店員可以目睹老鼠在店內跟賭客兌換現金及保管券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B第283、284頁)。
(九)證人申○○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編號9的卯○○換過現金,我看到其他賭客換,就跟著去換,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初換過現金3次,每次都是現金800元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E第69頁)。
(十)證人未○○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編號6的巳○○換過現金,我問其他賭客,其他賭客跟我說的,112年1月4日晚上11時換的,我和巳○○換現金時店員沒有阻止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E第110頁)。
(十一)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編號6的巳○○、編號9的卯○○換過現金,是其他賭客介紹的,000年00月間換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E第110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賭客辛○○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若其等未親身經歷,應不致能就如何兌換、兌換比例等細節具體指述。又證人辛○○等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無不合事理之處,且上開證人均為到場把玩之客人,其等與被告甲○○等人及店家「湯姆熊遊藝場」間均無糾葛仇怨、亦無過節不快,要無甘冒「偽證」風險,平白證述不利於被告甲○○等人證詞之必要。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可知,被告卯○○、巳○○、寅○○所擔任俗稱「老鼠」之現金代幣兌換人員長期於湯姆熊遊藝場工作,且與店內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或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已久,並為湯姆熊遊藝場店店內主管、員工、客人所熟知,然被告甲○○、丙○○、戊○○均未曾驅趕,反任由被告卯○○、巳○○、寅○○得於湯姆熊遊藝場逃生門內或外等隱密處與來店賭客進行現金兌換代幣或代幣兌換現金行為,顯見被告卯○○、巳○○、寅○○在湯姆熊遊藝場輪班擔任「老鼠」,確是經湯姆熊遊藝場所授意或許可無訛。
五、被告甲○○、丙○○、戊○○與被告卯○○、巳○○、寅○○等人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酌)。
(二)被告甲○○、丙○○、戊○○雖均辯稱:店內禁止客人間買賣代幣云云,證人子○○即湯姆熊遊藝場之櫃台人員、證人乙○○即湯姆熊遊藝場之技術維修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然依證人陳頤嫻、申○○、未○○、庚○○於偵查時均證稱:其等係經旁邊賭客告知或介紹始知悉有老鼠可購買保管券及兌換現金,顯見湯姆熊遊藝場有「老鼠」向來客收購客人把玩機台後在遊戲過程中贏取之代幣並兌換成現金,以吸引、增加客人上門把玩之意願,為湯姆熊遊藝場多數賭客知之甚詳之事,雖被告甲○○、丙○○均辯稱:店內有張貼禁止兌換現金之告示,然依證人未○○、午○○於偵查時均證稱:店內員工均可看到有老鼠在店,店員亦未曾制止等語,且參以警員於111年12月16日23時許至湯姆熊遊藝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42號卷E第261頁至第264頁),可見被告戊○○與賭客即證人午○○一起前往坐在休息區之被告寅○○後,午○○先前往樓梯口,被告寅○○亦隨同走進樓梯口,午○○與被告寅○○完成交易後,被告戊○○再與午○○一起走進店內機台區,此情節亦為證人午○○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證稱屬實,被告戊○○於警詢時亦坦稱曾與午○○在後面樓梯口聊天,然辯稱伊忘記被告寅○○當時在樓梯口作何事云云(見111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261頁至第264頁),而被告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可見湯姆熊遊藝場表面上雖禁止兌換現金,然被告卯○○、巳○○、寅○○卻仍可在店內、外之隱密處與來店把玩機台之賭客進行現金交易,以掩人耳目,此乃湯姆熊遊藝場為了規避警方取締所採取之經營模式,甚為明確。被告甲○○、丙○○、戊○○之辯解及證人子○○、乙○○之前揭證述顯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再查,湯姆熊遊藝場之代幣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於下次使用,倘該遊戲場結束營業,則代幣對被告卯○○、巳○○、寅○○而言,並無任何價值,何以其等要長期在湯姆熊遊藝場以自己之費用向賭客收購代幣保管券,如此耗費一己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將來所取得之代幣保管券卻極有可能成為無用之物,豈非有害無益?又被告卯○○、巳○○、寅○○於湯姆熊遊藝場以800元兌換代幣保管券出售與賭客,賭客若向湯姆熊遊藝場購買相同保管券,卻要支付1000元,被告卯○○、巳○○、寅○○所為,顯然會直接影響湯姆熊遊藝場之營收,該湯姆熊遊藝場不僅要負擔場租、水電費用,又有僱用員工,而遊戲代幣出售乃遊戲場經營主要財源,若任令被告卯○○、巳○○、寅○○在湯姆熊遊藝場私下交易代幣保管券,湯姆熊遊藝場顯無從維持每月固定龐大開銷,豈有不加以制止之理?然湯姆熊遊藝場卻任由被告卯○○、巳○○、寅○○於店內、外經常性收購如此多數之代幣保管券而未為驅趕,可知被告甲○○、丙○○、戊○○與被告卯○○、巳○○、寅○○間就湯姆熊遊藝場有提供以代幣兌換現金之經營賭博行為,應均有所認識,容許「老鼠」在湯姆熊遊藝場內出售代幣保管券及換回現金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甲○○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甲○○等與被告卯○○、巳○○、寅○○間有謀議或合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四)再稽之被告甲○○為湯姆熊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丙○○為湯姆熊遊藝場之副店長,負責管理遊藝場工作;被告戊○○受僱於湯姆熊遊藝場擔任服務員,負責幫機台補代幣及接待客人等工作,而湯姆熊遊藝場係以前述來客向「老鼠」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營賭博電玩,期間已達1年之久,且向「老鼠」兌換現金如前述乃甚為普遍之事,為店內員工、賭客所熟知,其等對此經營模式知情,被告甲○○、丙○○、戊○○與「老鼠」即被告卯○○、巳○○、寅○○分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電動賭博機台、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員工,及擔任服務客人、清潔,與提供客人以代幣保管券兌換現金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可知被告甲○○、丙○○、戊○○、卯○○、巳○○、寅○○等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其等確就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六、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本案湯姆熊遊藝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遊戲機台數量非少,且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以本案電子遊戲機台內部IC程式可人為操控賠率,由經營者自由操控,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故有營利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戊○○、卯○○、巳○○、寅○○等人上開所辯均要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戊○○、卯○○、巳○○、寅○○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戊○○、卯○○、巳○○、寅○○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丙○○、戊○○、卯○○、巳○○、寅○○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等人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湯姆熊遊藝場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而經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甲○○、丙○○、戊○○、卯○○、巳○○、寅○○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戊○○、卯○○、巳○○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寅○○則於84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甲○○、丙○○、戊○○分別為湯姆熊遊藝場之負責人、主管及服務員,經營、管理湯姆熊遊藝場並於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分由被告卯○○、巳○○、寅○○於湯姆熊遊藝場與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又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所為實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甲○○為負責人;被告丙○○、戊○○分別為副店長、服務員,均僅係受僱領有微薄薪資之員工、被告卯○○、巳○○、寅○○為代幣兌換現金之俗稱「老鼠」之人,其等參與情節、分工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均顯有不同;兼衡被告甲○○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電子遊戲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於警詢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湯姆熊遊藝場擔任副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於警詢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任職湯姆熊遊藝場之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卯○○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巳○○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寅○○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此部分之立法例,與違禁物相同,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有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在共犯之間諭知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機板),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現金及代幣保管券,均係於店內兌幣櫃台內查獲,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均屬湯姆熊遊藝場所有,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因採與「違禁物」相同之立法規範,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在共犯之間,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以預防並遏阻相關犯罪。故上開扣案物,自應於上開共同被告間,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代幣保管券、編號4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卯○○所有,供其隨時與賭客交易代幣保管券及現金兌換使用,有如移動籌碼兌換,是該等扣案物既係在擔任「老鼠」工作之被告卯○○之身上扣得,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按上說明,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均在被告甲○○、丙○○、戊○○、卯○○、巳○○、寅○○等人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之現金,係在湯姆熊遊藝場之辦公室櫃內查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31係在湯姆熊之遊藝場辦公櫃內查扣,上開現金並非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0至24、32至38所示之代幣保管主機等物,因該湯姆熊遊藝場亦有正常營業部分,上開財物及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固均被告卯○○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4所示之代幣,均係到場把玩機台之客人或賭客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39至51部分之客人,因無法證明其等有賭博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代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編號52至54所示之代幣分別係同案被告申○○、未○○、庚○○所有,此部分之代幣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為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被告甲○○、丙○○、戊○○、卯○○、巳○○、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在湯姆熊遊藝場擔任替賭客將在店內賭博所贏得的代幣保管券兌換成現金之工作,坐在該遊藝場後方座位區長期駐點,並在湯姆熊遊藝場2樓樓梯間或後方停車場兌換等方式為斷點,以增加該遊藝場業績及躲避遭查緝之風險,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雙福湯姆熊遊藝場賭客資料表及搜索地點平面圖、雙福湯姆熊遊藝場代保管切結書、代保管遊戲機台清冊,以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證物可證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壬○○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並辯稱:伊不是湯姆熊遊藝場之員工,曾經去該遊藝場玩遊戲機台,從來沒有跟其他客人兌換現金等語。
四、經查,證人辛○○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從110年11月起迄今,跟寅○○、巳○○、卯○○、壬○○等人每人至少各有2次以上現金換代幣保管券,把玩後並將代幣保管券換成現金,都有輸贏,但確切時間伊不記得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B第111頁),並依據警員提出之男生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編號十之人即為被告壬○○,然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卻證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老鼠是編號幾?)編號1、6、9」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B第131頁),而該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1、6、9之人均非被告壬○○(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B第114頁至第123頁)。嗣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亦僅證稱曾與被告巳○○、寅○○兌換代幣保管券,均未提及是否有向被告壬○○兌換代幣保管券,是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即有不一致之情形。至於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壬○○以代幣保管券換現金,還有以現金兌換代幣保管券都有15次以上,他上班的時間幾乎是早上八點到十二點都有在該遊藝場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B第12、13頁),然證人A1-1警詢時之證述:壬○○上班的時間約中午或下午幾乎都會在該遊藝場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號卷B第35頁),顯然兩人就被告壬○○上班時間的證述並不相同,是否能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已有可疑。再者,除證人辛○○、A1、A1-1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壬○○外,其餘賭客即辰○○、丑○○、己○○、午○○、癸○○、丁○○、陳頤嫻、申○○、未○○、庚○○等人均未曾指認有與被告壬○○兌換代幣保管券,則證人辛○○、A1、A1-1之證述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且卷內亦無任何相關被告壬○○在湯姆熊遊藝場內與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之採證影像或照片,自難僅憑以證人辛○○、A1、A1-1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被告壬○○涉犯賭博犯行之所有證據資料,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壬○○所涉之賭博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賭博之犯行,故被告壬○○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遊戲機台):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海戰2(6人座)1組IC片1片2海戰(6人座)1組IC片1片3百鳥朝鳳2代(6人座)1組IC片1片4百鳥朝鳳(6人座)1組IC片1片5冰鳥(6人座)1組IC片1片6獵魚高手(6人座)1組IC片1片7賓果精靈(6人座)1組IC片3片8賓果彩虹(6人座)1組IC片3片9巴比倫塔(4人座)1組IC片2片10超級馬戲團(3人座)1組IC片3片11超級魔術師(3人座)1組IC片3片12星鑽975組IC片5片13黃金夜總會2組IC片2片14皇冠小丑1組IC片1片15花開富貴2組IC片2片16財神報喜2組IC片2片17金好運5組IC片5片18大吉利5組IC片5片19金玉滿堂4組IC片4片20哪吒2組IC片2片21新潘金蓮2組IC片2片22熊貓大俠2組IC片2片23打虎英雄2組IC片2片24海釣王1組IC片1片25HUGA5組IC片5片26滿貫大亨2組IC片2片27超級大亨2組IC片2片28HUGA24組IC片4片29水滸天下8組IC片8片30KTR4組IC片4片31星海26-天元突破1組IC片1片32大白鯊1組IC片1片33彈球世界-貓眼21組IC片1片34彈球世界-北斗8霸王1組IC片1片35彈球世界-終結者21組IC片1片36星河25-秘寶傳鼓動1組IC片1片37吉宗一殿1組IC片1片38麻雀物語2組IC片2片39押忍番長1組IC片1片40北斗神拳-黑王2組IC片2片41北斗神拳-拳王3組IC片3片42戰國乙女-天劍31組IC片1片436號球1組IC片1片44新鬼武者1組IC片1片45魔物獵人-世界TM黃金狩獵1組IC片1片46魔物獵人-世界1組IC片1片47吉宗31組IC片1片48押忍番長 斯洛 上班族番長11組IC片11片49魔物獵人-月下雷鳴4組IC片4片50鬼武者34組IC片4片51宗吉6代5組IC片5片52超悟空2組IC片2片53美猴王2組IC片2片54加奈子4組IC片4片55聖鬥士-海皇覺醒1組IC片1片56豪炎高校應援團1組IC片1片57吉宗A32組IC片2片58戰國乙女2代-西國參戰篇2組IC片2片59黑神1組IC片1片60錢形主役2代1組IC片1片61押忍番長A1組IC片1片62南國育一蝶2組IC片2片63黑色推銷員31組IC片1片64新鬼武者-再臨1組IC片1片65天堂扶桑花2組IC片2片66扶桑花2組IC片2片67白蛇傳2組IC片2片68三國爭霸2組IC片2片69發發發4組IC片4片70魔法少女小圓魔力Q1組IC片1片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代幣保管卷5張卯○○2智慧手機1只卯○○3平版電腦1台卯○○4現金新臺幣128468元新臺幣卯○○5新臺幣仟元鈔47張櫃臺6新臺幣伍佰元鈔1張櫃臺7新臺幣佰元鈔23張櫃臺8新臺幣伍拾元硬幣24個櫃臺9新臺幣拾元硬幣95個櫃臺10新臺幣伍元硬幣5個櫃臺11代幣保管券474張12代幣保管券主機1台13隨身碟(黑)1個14新臺幣仟元鈔4張辦公室三層櫃內15新臺幣佰元鈔15張辦公室三層櫃內16新臺幣拾元硬幣94個辦公室三層櫃內17新臺幣伍拾元硬幣31個辦公室三層櫃內18新臺幣伍元硬幣38個辦公室三層櫃內19新臺幣壹元硬幣32個辦公室三層櫃內20111年8至12月休假表5張21員工清冊1張22111年12月員工出勤明細7張23帳本11本111年1月至12月(缺9月)24報表9張112年1月2日至4日25新臺幣仟元鈔1255張辦公室保險箱內26新臺幣伍佰元鈔36張辦公室保險箱內27新臺幣佰元鈔330張辦公室保險箱內28伍拾元硬幣28個辦公室保險箱內29拾元硬幣40個辦公室保險箱內30伍元硬幣2個辦公室保險箱內31壹元硬幣4個辦公室保險箱內32攝影監視器主機(DVR專用)1台33攝影監視器主機(電腦專用)-黑1台34攝影監視器主機(電腦專用)-白1台35電腦主機1台36代幣主機1台37網路設備主機1台38網路設備主機1台39湯姆熊代幣455個蕭栢榆40湯姆熊代幣1000個 張啟明 /白蛇傳機台扣得41湯姆熊代幣175個張啟明/白蛇傳機台扣得42湯姆熊代幣989個 吳宇晉 43湯姆熊代幣234個 張雅婷 44湯姆熊代幣1000個 潘嘉豪 45湯姆熊代幣4435個林勢寶46湯姆熊代幣499個 楊智超 47湯姆熊代幣584個 吳致昇 、 高毓欣 48湯姆熊代幣630個 謝文雄 49湯姆熊代幣1672個 胡曼曼 50湯姆熊代幣169個 江立誠 51湯姆熊代幣195個 吳再立 52湯姆熊代幣385個申○○53湯姆熊代幣1070個未○○54湯姆熊代幣429個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