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丙○○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丙○○
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
定,甫於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科部
分關於「甫於95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
五日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5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
續執行,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