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4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徐宏基 相對人即債務人 柯朝仁
簡宏吉
一、債務人柯朝仁、簡宏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柯水源 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柯水源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
於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
(一)緣債務人柯朝仁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邀同債務人簡宏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會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利率為3.34%)加碼年息2.96%機動計付(目前計為年利率6.3%)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柯朝仁應於每月30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簡宏吉及柯水源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