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0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伊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
並申領伊所發行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時
,由伊先行墊款,再由被告償還,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時,
即應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該卡至94年8月1
日止之消費款項計新台幣(下同)96,125元,連同應繳之遲
延利息計4,276元,經核算尚有100,401元未為清償,履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呈書狀略
以:伊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辯解,而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係
屬實在,惟伊不是故意不繳納金額,而是伊薪水所得有限,
加以伊自94年7月1日起就讓台東企銀每月扣薪21,500元,
以及需繳納其他銀行之款項,實無力再為繳納系爭借款,故
希望可在其能力範圍內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1元,及其中96,125元自94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46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
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法第
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權限,並非債務人有據之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且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
1項之約定,持卡人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惟查本件被告自94年2月23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款乙情,有上
開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
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原告復未同意再予被告分期清償,而依本判決內容亦難認依
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為被
告之請求,不符上開法律之要件,不予允許。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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