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朱 林書豪
被 告 陳德新
王俊夫
蘇永富
林昱梅
林秀蓮
張文郁
姚思遠
陳清秀
林明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以人民團體法,與許多志同道合朋
友申請籌組政黨黨名為林書豪,內政部不核備,經訴願亦遭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
明:相對人應依法侵權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給聲請人朱林
書豪。相對人依法同意核准備查,以上訴之聲明可擇一而為
。利息自本案起訴後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行政院決定
書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申請籌組
政黨為林書豪黨,經內政部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
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茲救濟,被告為行
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就內政部
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決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