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正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德昌路與德昌路159巷前尚未達巷口處,其本應依路口號誌行駛,且應注意來車、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闖越紅燈後,又未遵循行車方向即由同上方向逆向行駛於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適告訴人 陳素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撞擊,致陳素真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4年交簡附民字第150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