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燈、車頭等物」補充記載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左右開關、後燈殼、右前方向燈組、前燈組、前面板、後視鏡等物」,及最末行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 林倢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毀損告訴人租屋處之門板、玻璃等物,再毀損其所使用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等舉動,均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二罪為數罪乙節。查被告侵入告訴人林倢郁租屋處之行為,目的在毀損其租屋處之廁所玻璃、房門、隔間木板等物,則其所犯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2罪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節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本應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竟夥同不詳成年男子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為毀損物品、車輛等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外,亦嚴重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又其前有夥同他人侵入住宅,進而傷害他人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參,未能引為警惕,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方式、財產受損之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球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朱嘉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軍與林倢郁之女 蘇家琪 曾為男女朋友,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未經林倢郁之同意,以踹門之方式共同侵入林倢郁在苗栗縣○○鎮○○里00號之租屋處,並用球棒破壞上開租屋處之廁所玻璃、房門、隔間木板等物、林倢郁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照鏡、車頭大燈、排氣管等物,及林倢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燈、車頭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
二、案經林倢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朱嘉軍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實地侵入告訴│││自白及供述│人租屋處及毀損屋內設備、車子││││之事實,惟辯稱:係伊個人所為││││,沒有共犯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倢郁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 蘇佳琪 於警詢、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㈣│現場照片16張、估價│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他(被告)的行為讓伊很害怕等語,又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沒有跟被告講到話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告知,其所為顯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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