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請人丙○○(已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歿)
特別代理人丁○○
相對人乙○○
甲○○
戊○○○○○○
上列一人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59條、第60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再者,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是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甲○○、戊○○○○○○之父親,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可言,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