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金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金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武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分別有 莊東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武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洪煜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文武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先碰撞乙車右側車身後,復往前碰撞丙車左側車頭,致莊東川、洪煜媛均人車倒地,莊東川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左膝挫擦傷、雙足挫擦傷、右足大足趾骨折、左足第三趾骨折及疑左胸拉傷等傷害,洪煜媛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對洪煜媛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莊東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67頁),核與告訴人莊東川於警偵所證述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並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有告訴人莊東川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酒精濃度測定表3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31至33、35、37、39至45、47至57、59至61、65至73、81至87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莊東川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莊東川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共6萬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送2款單2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2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小心駕駛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東川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因認本件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武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分別有莊東川騎乘乙車沿文武二街由北往南方向、洪煜媛騎乘丙車沿文武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先碰撞乙車右側車身後,復往前碰撞丙車左側車頭,致洪煜媛人車倒地,洪煜媛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對洪煜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洪煜媛於偵查中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煜媛30萬元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僅陸續賠償部分金額(詳細情形詳卷內被告提出之單據、交易明細),嗣告訴人洪煜媛復於本案審理中收受被告給付之5萬1,000元及現金2萬元後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78頁)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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