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3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應徵收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638號一審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中
,原告為聲明之擴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
1號裁定對原告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本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為一審判決時認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其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兩造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為二審判決,
確定「①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②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③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據此,本件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
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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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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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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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原告預納9,80│原告應負擔703/1000即7,276│
││0元,不足550元,應向原│元,被告應負擔297/1000即3,│
││告徵收)│074元,原告可向被告求償3,0│
│││74元,改向被告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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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分部9,750元(│原告上訴部分,原告應負擔全│
││原告已全額預納),被告│部,被告上訴部分,原告應負│
││上訴部分5,790元(被告│擔1/100即58元,被告應負擔│
││預納3,450元,不足2,340│99/100即5,732元,扣除已繳│
││元)│3,450元,應徵收2,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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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原告擴張之│12,720元(准原告訴訟救│原告應負擔99/100即12,593元│
│之訴裁判費│助而全部未預納)│,被告應負擔1/100即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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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8,610元,不足15,610元│應向原告徵收10,127元(計算│
││另行應徵收│式:550+58+12,593-3,074│
│││=10,127元)。│
│││應向被告徵收5,483元(計算│
│││式:3,074+2,282+127=5,4│
│││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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