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靜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6.9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6%,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海產業,家境小康,罹患鬱症、酒精濫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84號被告蔡靜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紅酒及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行經東石鄉三家村嘉9鄉道9.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倒地受傷,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6.9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1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靜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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