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文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兼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德公司)代表人李文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其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基於同一目的,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木德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文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文椉為被告木德公司負責人,被告木德公司為合法之廢木材再利用機構,但該公司僅經核准可再利用廢木材,未經核准可貯存、處理廢塑膠、廢木材混合物,仍向不特定清運商收受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後,貯存於木德公司廠房,再混雜破碎後製成燃料棒,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木德公司為合法之廢木材再利用機構,且被告兼木德公司代表人李文椉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木德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3167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9頁),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李文椉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木德公司部分,併同被告李文椉之犯罪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被告李文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李文椉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文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李文椉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3號
被 告 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地址詳卷)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文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江仲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竟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向不特定之清運商收受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並分別貯存、堆置在木德公司上址廠房,再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混雜破碎後製成燃料棒。嗣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分別於113年3月22日、4月15日會同有關機關至木德公司上址廠房督察及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文椉坦承於上址廠房內貯存、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並製成燃料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木德公司係合法廢木材再利用機構,於收受廢木材之過程中,偶爾發現夾雜少量雜質,會先分篩、撿拾後才製成燃料棒等語。
2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蒐證照片、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偵查報告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於上揭時間至木德公司進行專案稽查及蒐證,發現該公司堆置廢木棧板、枯樹枝、木製板模、含塑膠貼皮之系統櫃木板片,廠房內破碎機正進行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之破碎作業,並混雜製成再生燃料棒之事實。
3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日環管南字第1137009580號函及附件
木德公司為合法廢木材再利用機構,依該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再利用廢棄物收受允收標準,並無可夾雜廢塑膠混合物或其他廢棄物之情形,且僅核准可再利用廢木材,並未核准廢木材可摻雜廢塑膠混合物進行再利用,且督察當時廠內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係分別貯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