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村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0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顯然比行政罰更輕,完全漠視刑法第185條之3歷來立法、修正理由所期待「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維護交通安全」以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故其量刑容有未當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葉建村犯前揭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0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不服,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參,惟被告已於104年1月14日死亡(除戶申登日期:104年1月30日),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死亡原因:心肺衰竭(本院卷第39頁)及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除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告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