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