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3號原告 賴俊華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㈠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並非事實陳述,應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如係請求給付金錢,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數額若干。因此,原告表明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亦即原告據以為法律上請求之具體事實。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即民國109年6月17日聲請民事賠償請求起訴狀)僅記載「為108年度簡字第1898號傷害乙案,請求重起訴」等語,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完全無法辨明其起訴之對造及訴之內容為何,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