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欣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欣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有前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