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
人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4號過失
傷害案件偵查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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