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吳靖芳
被   告  陳永祥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補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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