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認被告所犯毀棄損壞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魏家興 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8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華崗之將軍廟附近,與其友人共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因被告馮金來撥打其電話催要欠款,遂於同日18時5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翠華81之2號之太陽商店,與被告理論,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駛至上揭商店時,因被告誤認告訴人欲對其衝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毀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前大燈,嗣經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木棍
1支,並對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毫克(魏家興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卷第28、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魏家興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另行審結)。
四、本件毀損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