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林銘訓 被告 陳沂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投補字第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226元,已於111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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