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34號

原告 劉子榕

被告 周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佳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劉子榕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胡益榮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 於110年4、5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鴻」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曾立安擔任提款車手(即1號),胡家傑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即1號、2號),胡家豪擔任車手、監看兼取款收水(即1號、2號),胡益榮擔任取款收水(即2號),被告擔任取款收水並負責將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3號),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聯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佯裝墊腳石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向原告及其借用帳戶之友人 潘奕融 ,佯稱因購物平台作業疏失誤將潘奕融加入高級會員名單,須由原告依指示以行動電話操作「Richart」系統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28日20時30分、21時40分、21時43分許,匯款26,123元、49,985元、1,120元至訴外人 王亭 晏新莊 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郁姍 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家豪則在胡益榮監看、把風下,先後於110年4月28日20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安門市)、21時20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敦維門市)提領詐得款項,復均由被告向胡益榮、胡家豪收取各該款項後,在指定地點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77,22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77,228元之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17、121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13-8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77,228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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