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
申辦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
年2月20日止,共積欠帳款342,285元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表、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中
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付利息等情,為兩造
信用卡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依
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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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年│
││││息計付)│
├──┼──────┼───────┼───────┤
│一│185,520│94年2月21日起│百分之十九點九│
│││至清償日止│七│
├──┼──────┼───────┼───────┤
│二│110,668│95年9月21日起│百分之五│
│││至清償日止││
├──┼──────┼───────┼───────┤
│三│46,097│無利息│無利息│
└──┴──────┴───────┴───────┘